重庆奉节:男子开车22年公司拒绝购买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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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讯 近日,媒体多次接到重庆市奉节县黄永红的实名投诉,诉称自己在重庆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奉节分公司开客车22年,汽车运输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和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等相关事宜。媒体接到投诉后,驾驶千里来到重庆市奉节县找到投诉人黄永红和汽车运输公司了解了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属于违法行为。记者根据实地了解的相关事实真相,向社会公众曝光评议。

据介绍,黄永红一直与重庆万州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与车辆承包人签订过合同,车辆承包人根本没资格与驾驶员签订合同。记者跟随黄永红来到重庆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找到总公司副经理陈显立(即奉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立十分明确的告诉记者,黄永红这个事因当时企业不景气,当时没有给他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谁知怎么退不了休呢?当时没缴纳养老保险,我们应该给他解决,这位陈总还现场给奉节分公司人事科长杨奎打电话,指示他把黄永红的事处理解决了。杨奎则叫黄永红夫妻二人回奉节解决此事。结果黄永红回到奉节后,杨奎又找各种理由还是拒绝处理和解决,他们就是相互推诿卸责。另外,一同被招聘来的杨某、周某,2007年1月5日三人一同在重庆万州汽车运输公司签定的合同,其中杨某是打扫卫生的,公司现在都已经办理了退休;而黄永红开22年的客运车辆,只交了5年社保,还有17年社保没缴纳。在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记者看到庭审证据证明,万州汽车运输公司奉节分公司证明档䅁保存三年,当时黄永红之前一直在该公司开客运车22年,一个单位职工档案是长期保存的,怎么会开岀档案只存三年的证明?显然是推诿塞责,故意炮制冤假错案!公司拒绝给黄永红交社保反而还理直气壮,奉节县人力社保局及一、二审法院敢于对抗法律法规,从而蔑视法律、蔑视群众利益,是典型的灯下黑,应刀刃向内清除害群之马!

一、根据《证明》和实际从事客运车辆驾驶事实,足以认定黄永红与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是劳动关系而并非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证明》,黄永红1994年3月至2011年8月在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区间长途汽车驾驶工作,先后从事驾驶奉节至晋江、龙岗、杭州客运车辆,其工作性质是公车公营。黄永红并未与陈长江、熊学兵、汪静、陈跃和、肖令友、谭家旺等签订过劳动合同,长期听从奉节公司、奉节分公司调度安排工作。而实际是,1994年3月至2015年11月,其在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奉节公司、奉节分公司)从事区间、长途和公交客车驾驶工作。承包人不具有从事专业运输的市场主体资格,交通客运行业属特殊经营业,驾驶员驾驶客运车辆必须是国家审核的专业运输公司和客运站对其进行管理。承包人所属车辆的驾驶员与车辆挂靠的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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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图:黄永红与重庆万州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管理及培训学习由奉节公司、奉节分公司负责实施。同时,黄永红与奉节分公司权利及义务,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奉节公司之间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奉节分公司为黄永红出具的工作证明,均说明黄永红与奉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黄永红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缴费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统一征缴。对黄永红主张的经济补偿,黄永红在单位因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在没有弄清楚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单位也在没有弄清楚情况下就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黄永红在离开公司时,公司没有向黄永红支付经济补偿,也未在黄永红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时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欠缴医疗保险,理应得到社会保障部门支持,而未得到支持。

2016年6月22日,黄永红对申请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做出(2016)渝0236民初4398号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永红要求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128元、末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32256元、休息日2倍加班工资78734.66元、法定假日3倍补偿金24983.11元,没有依法缴齐社会保险费和转移相关手续赔偿退休损失40000元、福利待遇2640元、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永红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4967.5元、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09935元、休息日2倍加班工资272869.58元、法定节假日3倍补偿86583.62元、12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37690元、福利待遇10440元、补缴劳动保险、医疔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黄永红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做出(2017)渝02民终15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永红不服,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做出(2018)渝民再60号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153号民事判决。黄永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至今没为止没有任答复。

二、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黄永红不服,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这样凝案不应适用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黄永红从1994年3月至2015年11月在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奉节公司、奉节分公司)从事区间、长途和公交客车驾驶工作,未给黄永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而一审法院(2016)渝0236民初4398号判决第6页判决“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于当日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且由劳动者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不存在《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明显对事件发生予以歪曲,其判决很明显违法。一审法院(2016)渝0236民初4398号判决第七页依照依据《民法典》第三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对于企业为职工缴纳劳动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却没有哪一条规定黄永红干活不给黄永红签订《劳动合同》,不给黄永红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哪一条规定黄永红有过错,凭什么驳回黄永红诉讼请求?

三、本案法官独任审理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持有偏见,证据材料是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唯一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永红与被告汽车运输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原告黄永红从1994年4月至2015年11月18日在被告奉节公交公司和奉节分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工作。其中,1994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安排在内部承包人处从事客运驾驶员工作。2007年1月5日,县帮扶办为解决零就业同题,与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1000元/月。2018年8月1日,原告黄永红与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再次续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8日,原告黄永红根据特殊工种和法律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双方当即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工作至12月底,连续工作12年。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黄永红要求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等相关事宜。

四、根据公司培训考试及发班记录台账,认定黄永红与该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是铁的事实,更是不可辩驳的事实!

除了上述的事实,还有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充提供的“说明材料”一,原文:公司缺乏驾驶员,公司报名参加培训和考试,实际是公司的一种招工方式,报名后参加了公司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总公司内部资格后,委派到分公司上班,已经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用公司的话说:从现在起就是公司的一员了;证明材料二,是2016年6月8日,被告单位向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的证明,原班车发班记录台帐、公司工资表登记、工作证、公司内部安全培训等一系列的人格从属性及财产从属性,均证明了原告黄永红与被告汽车运输分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黄永红所在奉节汽车运输公司,该公司后来又登记注册为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公交公司、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分公司,这是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原告黄永红与被告奉节分公司所建立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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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图:黄永红在重庆万州汽车公司的准驾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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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图:黄永红在重庆万州汽车总公司上班时客运发班记录台帐

五、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提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每月30工作日,法定假日得不到休息,不给加班费;(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16年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规定特殊行业,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休手续。黄永红出生于1960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满55周岁,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黄永红既是法定解除,也是合意解除,此种情形没有法律规定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谁先提出,就要受到处罚。所以,一审法院以申请人黄永红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支持给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

六、法院不执行法律规定而支持行业规定,是根据什么法律依据?

法院执法才是法院的天职。原告黄永红主张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依据《劳动法》诉请的,而一审法院依据被告总公司为其行业人员办理了不定时制备案手续,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全世界劳动者抗争几百年才有国际劳动节,黄永红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根据制定的《劳动法》,法院应该知道法律大还是行业办理了不定时工时制备案手续大。

七、多次以信函的形式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实名投诉控告,均石沉大海无一回复和查处。

黄永红自与重庆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后,本应该安享晚年,但又因该公司未按规定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相关事宜,从此黄永红就此事四处奔波、走上信访之路、到处实名投诉举报均无结果,夫妻二人生活举步维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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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法官独任审理本案,对有的证据没有当庭出示给原、被告质证,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如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刘充提供说明的证椐材料;被告单位向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据的证明,这二份证据材料都对本案定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据是案件定性的重要依据,一审不全面收集、审查、评判证据,随意枉法裁判。原告黄永红含冤上诉,二审、三审跟着误判,致使本案得不到公正处理。现在,黄永红已经提起申诉,望上级法院明察秋毫,依椐本案事实、证据、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公正判决,尽快解决办理黄永红特殊工种退休及社保问题。

日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当事人黄永红去了解当前的实际问题后,检察官提出给予当事人3万元人民币作为司法救助,但实质上这30000元并非是司法救助,而是让当事人黄永红从此别再去各个部门反映关于在公司上班那么久而特殊工种退休及社会保险问题不予解决一事。黄永红并没有领取检察院所说的所谓“司法救助金”。随后黄永红又来到重庆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人事科,其工作人员叫黄永红回去找奉节分公司处理此事,总公司查不到黄永红上班的记录(但是每年所缴纳的安全保证金收据并加盖有重庆万州汽车运输(集国)有限公司的公章,显示是重庆万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而非是奉节分公司),最后找到陈经理,陈经理知道黄永红的事并问道黄永红你的事还没有得到处理吗?黄永红回答:没有处理,如果处理了黄永红就不来你们总公司了。于是,陈经理立马当面打电话给奉节分公司人事科工作人员,让其奉节分公司人事科马上给黄永红的事处理了,奉节人事科工作人员回答到:让黄永红回来找我们,我们马上给他处理。于是黄永红回到奉节找到人事科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以种种理由推脱,时到今日黄永红需办理的特殊工种退休及解决社会保险问题成了一纸空文。

在此,媒体强烈呼吁重庆市人社局督促奉节县人社局,针对重庆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永红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并补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及时予以办理,媒体记者将会持续关注重庆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永红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并补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结果及实质性进展,并根据办理情况予以实时追踪报道。(记者肖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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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腾讯:https://page.om.qq.com/page/OkgsDw9Qo-SDAGTB0QyY-c5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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