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拿代理合作协议催款被指敲诈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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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公平正义是执法司法工作的生命线。要抓住关键环节,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制约体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办理、每一件事情处理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把打击犯罪同保障人权、追求效率同实现公正、执法目的同执法形式有机统一起来,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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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居民季某长期从事工程类相关领域的招投标服务工作,2017年认识专家指导运作投标,通过了解项目、协助制作标书、按时间和规定投递标书,作为第三方服务机构,季某也与相关投标单位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协助相关单位的招标工作。
据季某妻子介绍,季某被指敲诈勒索罪的缘由,主要在于季某拿代理合作协议催款,法院对7个项目催款行为认定敲诈勒索,而且这七个项目基本情况类似。
第一个项目是合肥轨道交通1号线电控柜采购项目。2013年6月20日,季某与默默公司协商并签订投标代理合作协议书,由季某制作标书代理投标,约定中标后付给季某合同总金额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2014年9月5日,经过季某精心制作标书,努力参与投标,最后中标。中标后,默默公司一开始不愿意付钱,在多次讨债无果的情况下,季某无奈,委托合肥某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并准备起诉材料。后来双方协商同意降低服务费金额,并重新签订协议,分3次支付给了季某。
在多次讨要过程中,针对白纸黑字的代理协议,已经中标的默默公司就是反复踢皮球,耍赖不付账。根据检察机关提交的言词证据显示,季某对默默公司负责人员说:一点儿诚信也没有,白纸黑字的合同不履行,以后别让他们在合肥中标了。这句话成为法院断案依据,被冠以“敲诈勒索”。季某妻子哭诉,季某要账也是事出有因,哪是什么敲诈勒索。
第二个项目是合肥轨道交通2号线施工项目。2016年3月,东方公司、某一建公司组成的投标联合体参与投标合肥轨道2号线工程,因某一建公司在合肥多次投标均未中,了解到季某可以提供帮助,与季某协商后签署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中标后支付中标价一定比例金额作为服务费。
季某安排专业人员制作标书,通过递补入围中标。中标后给季某支付第一笔费用,过了两个月没支付余款。季某多次打电话催款,仍是拖欠。根据检察机关提交的言词证据显示,季某给对方公司发一份律师函催款。目前为止未收到余款。同样是白纸黑字的合同不去履行,未收到合同款,发律师函催款是再正规不过的催促程序,怎么就成了 “敲诈勒索”呢?
第三个项目是合肥市轨道交通3号线电力采购项目。南京某公司与季某合作。此前在合肥市2号轨道交通线某安装项目投标时,南京某公司与季某成功合作过,双方关系良好合作愉快。2018年6月,合肥市轨道交通3号线某安装项目,南京某公司副总经理主动联系季某,说之前成功合作过一次,此项目就继续合作。双方签订招投标代理协议书,委托季某代理投标。季某接受委托后协助制作标书,并按自己以往成功经验,修改突出亮点。
中标后南京某公司反称季某没有帮忙,不愿意给钱。季某去该公司两次,仍然分文没有拿到。根据检察机关提交的言词证据显示,季某催款时对相关负责人员说:你们公司不讲诚信。如果不给,就将协议书递交给业主和招标中心曝光此事。季某当庭否认了这一点。
季某妻子出示季某与南京某公司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此前的合作过程中关系良好,没有说重话、狠话,一直很客气地拜托该副总经理推进付款事宜。季某去南京几次找公司催款,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催款行为明显不是敲诈勒索。
2019年2月份,季某与南京某公司又就4、5号线专用通信项目的合作事宜进行商谈。该公司已将4、5号线项目合作承诺书盖章后寄给了季某,这算是第三次合作。如果存在敲诈勒索,为什么还要多次继续合作呢?
该案涉及7个项目,情况基本雷同,不一一赘述。
这7个项目,都是因季某代理的中标单位不按照事先签订的协议约定付钱,季某催款时或按正规程序发律师函或者电话、上门催促对方按时履行协议,并对相关接待人员发了牢骚,说了不按规定履行协议,指责单位不讲诚信等等。换位思考,即使说点过激的话,也是可以理解的。其中好几个公司都是多次合作。如果合作关系不好存在敲诈勒索,那这些投标公司为什么要多次主动与季某合作,主动多次求敲诈,明显不符合常理。
据了解,这个案子已经开过一次庭。当时本案的审判长是肥东县法院的领导吴某。但是吴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究竟是什么原因被调查,情况不明。为此,肥东县法院重新组庭审理。一天时间就开完庭。
根据刑法和刑法教科书,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个《解释》旨在说明,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既然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就不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
本案季某正常讨要合同款是合情合理的行为,通过发律师函等方式讨债也是合理合法的方式,法院据此不但判季某犯敲诈勒索罪,也量刑过重,值得商榷。
另外,法院还采信了前述7家相关公司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这些证人证言也是有问题的。这些公司都是与季某签订招投标代理协议的,并且都存在不按代理合作协议或者承诺书约定支付服务费,从形式上看这些单位明显不诚信在先。关键是这些单位是季某的直接利益相关方,这些单位中标了,是最大利益获得者。
这些中标单位是背景强大的央企或者大型国企,一个报警就分分钟搞定季某,不可能随便几句话就能被敲诈勒索,案发前也没有一个单位因受到季某“敲诈勒索”而报警。案发后,这些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员,有推卸责任之嫌而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不利证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对季某不利证言与合作当时双方沟通及催款过程中的微信、短信往来内容,明显矛盾。这些中标单位案发后,他们推卸责任的思维首先是罔顾事实,显示季某行为的不正当,才能证明自己的“正当”。这样的证词经不起推敲。这些明显存疑的、矛盾的证言,不采取措施排除矛盾,直接采信定案,不尽合理。
根据季某家属反映,法院判定季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季某讨要欠款为非法利益;二是相关中标公司的不利证人证言;三季某的审讯笔录。前面两条前文已经说过了,季某按协议约定讨要欠款事出有因,如果讨要欠款有一定威胁语言也是法律可接受范围内,并没有达到使中标公司不能反抗的地步。中标公司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也不足以使中标公司陷入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相关公司是直接利益相关方,并且欠债不还在前,推卸责任在后,这些证言依法应当排除矛盾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证据是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案属于重大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根据季某家属反映,在这个案件中,有的审讯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有的审讯录像时间有缺漏,甚至还有疲劳审讯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季某本人口供即《讯问笔录》如存在缺乏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完整以及疲劳审讯,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季某手机上保留了大量与中标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在合作期间当时沟通的短信、微信,涉及到多次良好合作、私交良好,季某拜托这些人安排协调中标公司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用语非常客气,不存在任何威胁。季某的手机短信、微信内容,与中标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在法院讯问中的不利证言,有明显的矛盾。
根据季某家属反映,季某在法庭审理时,当庭陈述法院逼迫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画押。因此在案件的讯问笔录中,季某被逼迫承认了向中标单位催款过程中说过一些威胁的话。
季某在法庭公开审理时陈述,有一个投标项目出现问题时,季某曾请刘姓副厅级领导帮忙协调。刘某召集相关各方予以解决,刘某的表弟收取了季某给的60万元感谢费。据说2019年,刘某由副厅提拔为正厅公示,正好季某案发。季某本着坦白从宽,主动检举揭发了这件事,可能影响了刘某提拔。据季某家属说季某得罪了刘某,这两件事会不会有关联,不得而知。
从季某家属处获悉,最终肥东县法院一审判季某犯行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串通投标罪、敲诈勒索罪,并判处了很高的刑期。据悉,目前季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准备提起上诉。季某当庭反映刘某协调投标项目,刘某的表弟收取季某60万元感谢费的事,法院未予理会。

来源:http://www.zgcjxw.cn/show.asp?id=23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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